当地警方认为,虽然辅警打人不对,但是其拦停可疑车辆并呼叫民警前来处理的行为,在操作上并无不妥。
那么,如果毛泽东是出于另一种逻辑去理解国家主席的权限,那么在过渡时期这个语境下,它--即便它的肉身承担者是革命领袖--又如何证明自己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外存在的正当性呢?仅从否定性描述的推衍中,难以触及事物性质的核心。也因此,一部规定一个民族、一国人民的生活方式的宪法也无从落实。
在谈到制宪问题时,刘少奇就如是写道:我们考虑在目前过渡时期是否可以暂时不制订宪法,而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待中国目前的阶级关系有了基本的改变以后,即中国基本上进入社会主义以后,再来制定宪法。(同上) 直至本文开始提到的宪法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时,借黄炎培代表的提问之机,毛泽东插话道:对了,国家主席不是国家元首,我看还是不用元首好。作为过渡宪法守护者的国家主席 针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管理机关与国家主席三者间的权限,毛泽东曾做过如下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他既不是立法的,也不是行政的首脑,并不具有特殊的个人权力。对一个国家的政制设计而言,国家主席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必要的存在,但它在这部宪法中居然迄今没有获得一个确切的定义,这种疏漏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不过,制宪权之权属的明晰,并不意味着宪法本身也随之获得了确定的性质。
革命,必定意味着旧与新的断裂,但新的革命未必会带来新的政治原则。但我们也应看到过渡的另一重意涵,即将当下局面的暂时延宕,如果取消这种延宕,则当下就与未来没有质的差别。但任何人不得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由于其《信息公开条例》不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目的和用途,行政机关在认定是否存在滥用申请权时,只能根据申请人的行为、意图作出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记载有诽谤、中伤工作人员的内容。如东京都曾将滥用申请权归纳为两大类型,其一是申请动机、目的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其二为当事人提出申请等的行为存在问题。前者包括三种类型:申请人因对行政机关工作不满,以干扰其业务为目的反复提出同种类申请。
如东京高等裁判所2010年11月11日针对申请人诉东京都涩谷区教育委员会不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作出的判决中,[12]行政机关以申请人连续6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系为了将有关信息使用在另外的住民诉讼中为由,主张应认定申请人属于滥用申请权。日本的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制定审查基准的形式,对如何认定滥用申请权作出笼统、抽象的解释。
[11]群马县在解释上也认为,涉及大量信息的申请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滥用申请权,即便此类申请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受到显着妨碍,但只要申请人没有意图令行政机关工作陷于混乱、停滞的情形,就不应被认定为滥用权利,只能通过延长答复期限等予以解决。从日本的实践看,其也面临着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滋扰,只不过在应对时,无论是规定、解释,还是司法实务,都普遍较为慎重,首要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保障公民知情权。[3]参见横滨市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关于合理行使行政文书公开请求权的意见》,网址:http://www.city.yokohama1g.jp/shimin/shiminjoho/seido/20090723-kokai.pdf。根据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不适当的申请主要是指申请人毫无获取信息的意思。
综上,日本法院在判定申请人是否滥用申请权时,相对较为谨慎,主要是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本意出发,以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为目的,一般不主张将申请用途作为评判是否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依据,不将数量巨大的申请、商业性申请一概判定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14]参见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4(行ウ)422判决。第四,不当使用所申请到的信息,如申请人使用或者发布篡改后的信息,且提出与该被篡改的信息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本在立法时曾就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理由进行过讨论,但最终的结论是,鉴于依申请公开制度乃是不问申请理由与利用目的,且不问申请人为谁,而允许请求公开政府文件的制度,因此,不应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理由、利用目的、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的关联性等事项。
其三,在行政机关决定公开过程中,申请人反复做出不适当的行为,如对行政机关要求对申请内容进一步做出描述的要求不予回应,对确定的查阅信息的要求不予配合,要求某特定的工作人员处理其申请,等等。对行政机关安排查阅信息,申请人不予配合。
事实上,日本的法院也经常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存在滥用申请权作出判断。对于申请涉及的信息数量庞大的,名古屋市要求,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缩小申请范围、分割申请内容、对申请的信息予以具体化等的补正要求,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回应的,方可以认定为该申请属于滥用申请权。
[9] 《箕面市信息公开条例的解释与运用(2013年修订版)》解释得更为详细,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从申请目的及理由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5]其官方网站为www.ombudsman.jp。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此规定,规避公开义务,该条例第11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滥用申请权做扩张解释,且因认定申请人滥用申请权而拒绝公开信息的,应当向当地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运营审议会报告。为了解决此问题,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那些确实需要信息的公众,日本国家行政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都纷纷根据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对原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等方式,将具有恶意的申请视作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并予以必要的规制。依据《群马县信息公开条例解释与运用基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适当申请适用于申请公开阶段,适当使用适用于利用所取得的信息阶段。但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案例来看,日本各级法院在认定时一般都比较谨慎,且普遍倾向于将保护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其次,不倾向于支持以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为由判定滥用申请权,而是应以是否存在恶意为主要的认定条件。但总体上来看,这种限制都还极为谨慎,普遍强调应从申请人的行为辨别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尤其是司法判决中更加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公开义务。
而且,因不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必须说明申请目的与用途,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时,不依靠申请人自己的描述,而主要通过其言行,判定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背离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与立法目的。因此,其在认定是否存在滥用申请权时,主要是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且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普遍结合实际情况,通过规定或者解释,将存在恶意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
本文聚焦于日本的实践,对其规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立法实践、实际判定标准等进行分析探讨。[12]参见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2(行コ)191号判决,原审法院为东京地方裁判所,原审判决为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1年(行ウ)第246号判决、第549号判决。
[10]参见《箕面市信息公开条例的解释与运用(2013年修订版)》,网址:https://www.city.minoh.1g.jp/soumu/koukai/documents/h26-11 kaitei.pdf。日本总务省2009年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经其问卷调查,有20家国家行政机关及都道府县规定了滥用申请权的认定标准。[7]网址:http://www.soumu.go.jp/menu_sinsei/jyouhou_koukai/pdf/060419_ 1_03.pdf。[13]参见高松高等裁判所平成19(行コ)8号判决,原审法院为高松地方裁判所,原审判决为平成18年(行ウ)第10号判决。
该指南还概况了3种认定标准:其一为根据申请人的语言行动、申请内容、方法等,足以判定其申请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信息,包括以令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为目的(如短时间内向某行政机关集中提出大量申请)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信息(如为了向特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施压而提出申请)两种情况。申请人对于某些已有定论的事项,反复提出申请,对主管机关施压或者促使其对自己做出有利的决定。
特别是,信息公开法第37条第1款还规定,行政机关应为妥当且顺畅地执行本法,而妥善管理政府信息。如申请不是为了获取政府信息、申请人没有获得相应政府信息的意思等的情形,就应当判定为滥用申请权。
法院认为,高松市的《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要求对申请人与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系、申请人的利用目的进行审查,因此,以申请人的申请目的及担心由此可能引发的事态为由,认定其滥用申请权,是不能得到认可的。如总务省的《信息公开法审查基准》规定,[7]认定是否存在滥用申请权时,应考虑申请的形态、对行政机关正常开展义务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普通国民带来的不利影响,判断其是否超出了社会公认的范围。
该法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而地方自治的主体(即地方公共团体,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则制定有各自的信息公开条例,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以东京地方裁判所2003年10月31日就申请人诉关东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判决为例,[14]本案行政机关提出,为了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不但需要由工作人员进行手工检索,而且需要从1125220件文件、约有782万页内容中检索所需要的信息,为此,必须安排一名专职工作人员一天8小时连续工作最低6个月时间,其结果是将导致本机关的日常业务受到严重妨碍。又如高松高等裁判所2007年8月31日就申请人诉高松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所作的判决显示,[13]高松市提出,本案的申请人针对全国各地的地方自治体连续提出了大量涉及建筑规划概要书的公开申请,并将获取的信息用于制作有偿销售的不动产信息。其二,明显无接受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信息的意思,如行政机关作出公开决定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前往指定地点查阅信息,或者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
[10] 《那霸市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2款除规定了原则上禁止滥用申请权的内容外,第11条还规定,判定是否滥用申请权,应看申请是否背离立法目的,是否在社会普遍的观念上看不能被认定为正当行使权利,且应依据申请人的言语行动、公开请求的内容、方法等,予以综合判断。依照日本信息公开法,任何人皆可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且该法未对依申请公开做出任何限制。
但通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几乎都遇到了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问题,甚至有的恶意申请耗费了大量的行政成本,影响了政府机关的正常秩序。横滨市市民局发布的《横滨市信息公开条例解释与运用指南(修订版)》显示,判定是否属于滥用申请权,应根据个案,综合考察申请人的言语行动、申请内容、申请方法、该申请是否导致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受到严重影响。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为保障公众自由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允许公众申请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而无需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任何利害关系[8]李龙、李豪:《论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正当性》,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6期。